北京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月29日

 

 

 

 

 

北京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及本市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根据公安部消防局《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导则(试行)》确定的下列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一)本地区具有较大规模的人员密集场所;

(二)本地区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单位;

(三)火灾荷载较大、人员较密集的高层、地下公共建筑以及地下交通工程;

(四)采用木结构或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五)其他容易发生火灾且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地区标志性建筑等单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符合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的,应按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备案要求,报所在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凡发现辖区内社会单位符合界定标准但又未进行火灾高危单位备案的,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确定的火灾高危单位,应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确定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并报属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二)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完善消防基础档案。消防经费预算要纳入年度总体支出预算中,保障消防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和日常消防安全工作等经费支出。

(三)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以及电工等特殊工种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或者取得相关从业资格。鼓励配备或聘用注册消防工程师,实施专业化消防安全管理。

(四)组建专职(志愿)消防队,按照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定期组织进行消防业务和灭火救援培训。专职(志愿)消防队应24小时值班备勤,每班不应少于2人,总人数不少于编制人数的5‰。

(五)应当保持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要在疏散通道地面上设置不间断的疏散指示带。严禁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及其所在建筑和场所要依法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消防设计审核备案、消防验收备案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及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未经相关行政许可的,未依法申报备案或者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抽查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施工、投入使用或者营业。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所在建筑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确立统一的消防安全组织,明确各方责任:

(一)产权所有人、使用人要与消防安全组织签订书面合同或者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二)共用消防设施维修更新,或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情况确需临时停用消防设施的,消防安全组织要及时告知产权所有人、使用人,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

(三)建筑的产权所有人、使用人发生变更,或经营内容发生变化,或进行局部改造、内部装修的,相关产权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事先告知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组织应依法明确有关人员的消防安全责任及义务,并督促落实。

(四)消防安全组织要联合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产权所有人、使用人按规定组建专职消防队或志愿消防队。

第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每日要组织不少于2次的防火巡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章违规行为。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至少每2小时1次。火灾高危单位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防火巡查、检查均应填写记录。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在防火巡查、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要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召集相关职能部门研究制定整改计划,明确整改主责部门、整改时限、整改过程中的安全措施,落实人员资金,整改并经验收合格后,由消防安全管理人确认,写出报告存档备查。

对不能立即整改、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火灾隐患,应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落实整改期间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要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消防控制室要配置应急救援装备,不得降低配置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或场所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火灾高危单位每月要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修保养,每年聘请有资质的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对消防设施进行一次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

第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中的餐厅、食堂其厨房操作间区域要按照有关规范要求设置灶台自动灭火装置。厨房操作间的排油烟管道每60日要至少清理1次,并做好记录备查。

第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要建立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制度,每季度按照《北京市火灾高危单位火灾风险评估导则(试行)》进行消防安全评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产权所有人、使用人的火灾高危单位,其评估工作由消防安全组织负责实施。

火灾高危单位要结合自身特点,按照《北京市火灾高危单位火灾风险评估导则(试行)》要求,评估当前消防工作状况和火灾风险等级,及时发现消防不安全因素,制定、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火灾风险自我评估,并将评估情况报属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要实行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完善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系统内单位信息,定期将消防安全从业人员变更、消防设施设备运行、维修保养、年度检测情况报属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火灾高危单位要按照《北京市物联网建筑消防设施远程监控系统运行管理规定(试行)》要求,安装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并确保联网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要使用展板、张贴画、电子屏幕等多种形式,开展内部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积极参与社会消防安全宣传。

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要在公共部位设置告示牌、安全疏散指示图,宣传手册和图片领取处,定时播放消防安全广播。配有点歌系统的公共娱乐场所和配有电视系统的公共聚集场所,要按照有关规定在系统内设置消防安全提示,播出消防安全知识和疏散逃生指南等消防公益广告视频。

火灾高危单位每半年要组织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并组织新上岗、转岗的员工开展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培训内容应包括本单位的火灾危险性、防火灭火常识、消防设施及灭火器材的操作使用方法、人员疏散逃生知识等内容。培训内容及培训情况应当采用影像资料等方式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要针对自身特点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各部门、岗位制定分预案。火灾高危单位每半年组织一次整体演练,每季度组织一次部门、岗位分预案演练,确保单位每名员工每年至少参加一次演练。火灾高危单位要积极参与属地公安消防队组织的灭火救援实战演练,并对演练情况进行总结、完善、存档。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要投保火灾财产保险,属于公众聚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的,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督促指导本系统、本行业内火灾高危单位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具有行政监管职能的部门,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要严格依法审批,对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要严格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高危单位要按下列要求实施严格的消防监督检查:

(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将火灾高危单位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对火灾高危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要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对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十九条  《北京市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及《北京市火灾高危单位火灾风险评估导则(试行)》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发布,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